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昶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被 告 王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6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昶耀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峻毅、王啟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125萬元、115萬元、57萬元,利率詳如附表所
載,到期日均為117年7月21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543萬65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暨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萬650元,及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下稱543萬650元本息暨違約
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43萬650元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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