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23號
TCDV,114,訴,2023,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賴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
卡使用,該國民現金卡具有信用卡及現金卡等2種功能及
消費額度。嗣被告無力依約清償消費款,於95年6月7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其
中原告之債權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91195元(信用卡債權2
41612元、現金卡債權149583元)自95年6月間起分80期清
償,而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依原
契約約定辦理。
 (二)信用卡部分: 
   被告得持該國民現金卡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且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15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計收5
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1月
12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20430元
及利息699827元(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故改以上
開利率計算至114年6月27日止)。
 (三)現金卡部分: 
   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30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借款金額,
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被
告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詎被告於96年1
月29日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36493
元及利息435254元(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15,故
改以上開利率計算至114年6月27日止)。 
 (四)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債務協
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 延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 帳單明細、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款,經債務協 商達成協議後,復未按期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應負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