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4
萬2,599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邱贏信(下稱邱贏信,已歿)前分別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11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62萬元(即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之「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並透過電子授
權驗證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分別自109年5月14日
起、110年6月21日起、110年11月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分
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借款利率」欄所示利率計付,並
約定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贏信就上開3筆借
款分別自111年3月13日起、111年6月20日起、111年3月2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尚欠
本金」欄及「利息」欄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又邱贏信已
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並經法院選任被告擔任邱贏信之遺產
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 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之影本各3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資料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2764號卷第19至6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 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產品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利率 利息 利率 起訖日 1 109年5月14日 小額信貸(勞工紓困貸) 100,000元 46,991元 109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4日 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利率(即1.845%,計算式:1+0.845=1.845)。 1.845%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2 110年6月21日 小額信貸(勞工紓困貸) 100,000元 93,332元 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 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動利率(即1.845%,計算式:1+0.845=1.845)。 1.845%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3 110年11月3日 小額信貸 620,000元 602,276元 110年1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 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按日計息。 14.78%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4 合計 742,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