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8號
TCDV,114,訴,1958,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楊秀珠

楊宜瑄
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契結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㈠條第⑶項,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起訴
時,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係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宜瑄、陳鳳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
月14日本院言詞辦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6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
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宜瑄楊秀珠之妹妹,陳鳳與楊宜瑄則為事實
上妯娌關係。楊宜瑄、陳鳳自103年初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未
償,兩造乃於105年6月14日會面結算楊宜瑄、陳鳳於105年6
月14日前向原告借款而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17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而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3人於債務人欄簽名,並
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共分34期,約定利
息為週年利率千分之6,每月清償5萬元,如任何一期未履約
,視為一次到期。其後楊宜瑄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均依約每月匯款5萬元至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王美莉
所有之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8月1
8日僅有陸續匯還部分款項,經原告催告後,再由楊秀珠
續自106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清償;
然被告自113年9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總計僅償還原告84萬
元(還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尚欠86萬元(計算式:1,7
00,000-840,000=860,000)未償,經原告多次聯繫楊宜瑄
陳鳳,惟其等均避不見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認全部債
務一次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又陳鳳於簽立系爭契約前,
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均由楊宜瑄楊秀珠背書,被告3
人就系爭契約所示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票據法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二、被告楊秀珠則以:
  同意原告的主張,但我現在沒有錢。楊宜瑄是我的妹妹,陳 鳳與楊宜瑄並無法律上之姻親關係,僅是朋友。系爭契約上 「楊秀珠」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不是借款人,而是基於連 帶保證之意思,同意在系爭2紙支票後面背書,作為系爭借 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楊宜瑄、陳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附表一之支票 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1、25至28頁)為憑,並經本院核對 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而楊秀珠對於其有於系爭2紙 支票背書而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已於108年4月1日 到期,尚欠原告86萬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另被告楊宜瑄、陳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9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確認楊宜瑄、 陳鳳積欠原告170萬元,嗣被告至113年9月12日止僅清償如 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款項,合計84萬元,尚欠原告86萬 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㈠條第⑵項視為一次到期。又楊秀珠 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2紙支票後背書,依上揭說明,楊秀 珠就系爭2紙支票金額合計150萬元(計算式:750,000+750,0 00=1,500,000)之範圍內,應與楊宜瑄、陳鳳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86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千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鳳 106年8月30日 75萬元 GB0000000 2 陳鳳 106年8月30日 75萬元  GB0000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還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還款日期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7月1日 50,000 2 105年8月1日 50,000 3 105年9月1日 50,000 4 105年10月3日 50,000 5 105年11月1日 25,000 6 105年11月22日 25,000 7 105年12月12日 25,000 8 105年12月30日 15,000 9 106年1月3日 10,000 10 106年5月8日 20,000 11 106年6月5日 20,000 12 106年8月18日 20,000 13 106年9月22日 20,000 14 106年10月24日 15,000 15 106年11月23日 15,000 16 106年12月23日 15,000 17 107年1月30日 15,000 18 107年2月28日 15,000 19 107年3月26日 15,000 20 107年4月25日 15,000 21 107年5月22日 15,000 22 107年6月22日 15,000 23 107年7月25日 15,000 24 107年8月25日 15,000 25 107年9月25日 15,000 26 107年10月25日 15,000 27 107年11月25日 15,000 28 108年1月25日 15,000 29 108年3月12日 15,000 30 108年4月15日 10,000 31 108年5月14日 10,000 32 108年6月4日 10,000 33 109年1月22日 10,000 34 109年5月8日 50,000 35 109年11月11日 40,000 36 112年12月12日 40,000 37 113年4月12日 20,000 38 113年7月11日 15,000 39 113年9月12日 15,000 合  計 84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