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陳思辰律師
段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股東臨時
會所為之「被告公司董事、監事屆期改選案」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其先備位請求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標的擇一定其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165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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