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14號
TCDV,114,訴,181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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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張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之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計算利息,原
告並得調整循環利率至年息15%,詎被告至民國113年11月7
日止尚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另被告於111年7月2
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
9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
率加計年息4.9%,目前則為6.64%,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
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9萬9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異議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001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畫面顯 示可證(見臺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65號卷第5至1 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具狀抗辯:異議云 云,惟被告僅空言泛稱異議,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 付本件債務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8萬7,776元(信用卡)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5% 無 2 79萬95元 (貸款)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4%計算之利息。 6.64%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87萬7,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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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