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13號
TCDV,114,訴,1713,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廖錦綉
賴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趙泓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佯稱:原告
廖錦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在管委會成員及保
全公司派駐人員等共23人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B13委員很沒有素質主委徐小
仙都不會稱呼這種人一點人品都沒有」等語,原告賴麗娟
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底下附和「+1」之貼圖,而認原告該
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原告上述行為
目的係糾正被告,希望日後能尊稱徐小仙為主委,以禮待人
,而非出於傷害他人名譽之意思,且被告確實先發送「@徐
小仙jay-chiou社區經理B7出口地下車道損壞嚴重,廠商何
時要履行保固責任?請給出時間跟委員及住戶報告…」訊息
,可見被告確實未對主委有所稱呼,足認原告並無公然侮辱
被告之主觀意思。被告在顯不構成刑事責任之事實大做文章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17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誣告及濫行訴
訟,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免於受到濫行訴訟行為侵擾之人
格自由,迫使原告必須出庭應訊、委任律師應訴,侵害原告
行動自由,造成原告無謂之心理壓力及精神負擔,受有非可
忽視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錦綉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賴麗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惡意批評被告
沒有人品、沒素質等語,被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係自我保
護權利行使,並未涉及違法或不當,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
原告濫行訴訟,目的顯係報復,斂財與施壓,逾越合理訴訟
界線,違反誠信原則,其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兩造同為臺中大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原告廖錦
綉於113年5月31日12時18分許,在管委會成員及保全公司派
駐人員等共23人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以「B13委員很沒有素質主委徐小仙都不會
稱呼這種人一點人品都沒有」等語辱罵被告,原告賴麗娟
於同日12時56分許,於底下附和「+1」之貼圖,足以貶損被
告之名譽,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51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19-21頁),並據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確
實。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
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
」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經查,原告廖錦綉確實對被告發
送「B13委員很沒有素質」之文字訊息,而原告賴麗娟於底
下留言+1,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9、11
頁),而「B13委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廖錦
綉發送「B13委員很沒有素質」訊息及原告賴麗娟於底下附
和「+1」,足以貶損被告於社會上評價,可認被告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因告訴原告情節與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缺乏積極證明,致原告不受
訴追處罰,尚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
歸責原因。又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
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不能認
為被告係濫行訴訟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自由。再者,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亦難
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
誣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免於受到濫行訴訟行為侵擾之
人格自由,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