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吳柏曜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或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重傷未遂等刑事案件對簿 公堂。嗣於111年2月間,兩造就上開重傷未遂等刑事案件書 立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下稱和解書),約定被告願給付 原告85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之分期方式為之, 並匯款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其中第1期之5萬元,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鄭廷萱律 師當場以同額現金交付原告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期數 ,原告同意於被告獲准交保後再開始給付,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並未按月付款。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告應依和解履 行和解契約上所載明之給付義務,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額8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復有被告刑事資 料前科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於111年2月間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原告85萬元,兩造並合 意第1期之5萬元,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鄭廷萱律師當場以同 額現金交付原告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外,其餘80萬元被告應 自獲准交保後(即114年2月17日出監後)開始每月10日前給付 原告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僅給付第1期計5萬元,尚有80萬元未付。從而,原 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被告 獲准交保後(即114年2月17日出監後)次月11日即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