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林秀珍
被 告 蘇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聽從詐騙集團成員即電商客服Ceva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受有損害,被告也是被騙,但被告提
供帳戶就應該要負責,被告跟詐騙集團成員交往就是共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6418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當下不知情,也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伊不知道是原告的錢,詐騙集團只說是貸款的錢,伊
不知道是犯法,伊有去報警,伊是在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
,沒有見過面,伊也投資很多錢,沒有獲利,伊不知道詐騙
集團從伊帳戶將錢洗出去,伊什麼也沒有得到,伊也是受騙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合計79萬1418元至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5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
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也是受害者,也投資
很多錢,沒有獲利,伊不知道是原告的錢,詐騙集團只說
是貸款的錢,伊不知道犯法,伊有報警等語。另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2年7月間在抖音認識LINE暱稱「大
雁南飛」(以下簡稱:「大雁南飛」)之人,並於聊天過
程中變成男女朋友,當時對方稱是做電商,需要代理商,
要伊幫忙,如果伊不幫忙,對方就必須回到大陸,伊出於
同情心才幫他轉出貨款,伊自己也有跟銀行貸款及以購買
機車方式貸款,並將貸款轉帳給對方以墊付貨款,但後來
對方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34-137頁)。
3.復觀諸被告與「大雁南飛」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21-69頁、第193-565頁),「大雁南飛」先以從事電商
事業,需要代理幫忙出貨等為由尋求被告協助,被告見金
額無法負擔後,即躑躅是否要幫助「大雁南飛」,「大雁
南飛」見狀又以共創2人美好未來等理由要求被告幫忙,
被告礙於「大雁南飛」反覆請託,始協助「大雁南飛」,
而後「大雁南飛」即傳送商家客服「在線專屬客服04」之
LINE連結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儲值資金至平台内作為貨款
備用金,亦要求被告另行向銀行貸款以代墊客戶貨款,被
告向銀行申貸後,逐步將貸款轉帳至「大雁南飛」、「在
線專屬客服04」指定之銀行帳戶,之後被告即表示無法再
提供款項予「大雁南飛」,「大雁南飛」遂請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以協助收受貨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出,而
後被告欲取回代墊貨款時,「電商客服Cremeb」又以納稅
為由要求被告支付款項,被告始察覺有異要求「大雁南飛
」還款。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基於同情心協助其男友「大
雁南飛」收受、支付貨款等情,尚非子虛。
4.再者,被告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以購買
機車之方式融資,而後並將貸款轉帳至「大雁南飛」指
定之帳戶等情,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143頁
、第579、581頁)。審酌被告本身亦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
損失,誠難排除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及轉
帳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5.此外,被告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125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166號處分書,經予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
回之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
6.綜上,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
司法機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閱上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
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僅以原
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認定被告
有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交往即為共犯、被告提供帳戶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萬6418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