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林岳樺
被 告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萬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毅發公司)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江俊毅、江俊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辦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嗣於112年
6月14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申請動撥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並自113
年6月1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中華郵政儲金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計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毅發公司僅繳息至113年
11月14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268萬693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 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萬6936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尚欠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起訖日 1 536,936元 2.22%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150,000元 2.22%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0.444% 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86,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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