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65號
TCDV,114,訴,1465,2025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張棕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1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牌行動電話1支、iPad品牌平板
電腦1台、藍寶石戒指1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
牌行動電話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記帳本1本、電腦
螢幕1個、電腦鍵盤1個、滑鼠1個、印章1個、藍寶石戒指1
個、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下稱中信銀行存摺)、
中華郵政公司龍井新庄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1本(下稱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下稱合庫銀行存摺)及印章,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
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借住在原告於臺中市○
○區○○街00○00號3樓之房屋。詎被告竟於該等期間,在原告
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牌行動電話1支、iPad
品牌平板電腦1台、藍寶石戒指1個、中信銀行存摺1本、郵
局存摺1本,及合庫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而被告
於竊得原告之印章及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後,另為下列行為:
 ㈠持原告之印章及中信銀行存摺,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中信銀
行科博館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且偽簽其姓名於
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
存款5萬6,000元;同年月18日前往中信銀行西屯分行,佯為
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且偽簽其姓名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
日下午3時31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18萬元。
 ㈡持原告之印章及郵局存摺,於同年12月28日前往台中英才
局,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提款單上,旋於同日下午
4時42分許及夜間7時46分許,接續盜領原告在郵局之存款50
0元、8,000元及2,500元;於112年1月7日前往台中福平里郵
局,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提款單上,旋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盜領原告在郵局之存款3,500元;同年月31日前往
台中嶺東郵局,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提款單上,旋
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盜領原告在郵局之存款8,000元。
 ㈢持原告之印章及合庫銀行存摺,於111年12月29日前往合庫銀
行逢甲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旋
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12萬元;於1
11年1月3日前往合庫銀行朝馬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
印章且偽簽其姓名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
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20萬元;於112年1月7日前往合庫
銀行逢甲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
旋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2萬2,000
元;於同年1月10日,前往合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佯為原告
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3萬1,000元;於112年1月30日前往
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
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6萬元
;於112年2月2日前往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
盜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盜領原
告在該銀行之存款2萬元;於112年2月6日前往合庫銀行朝馬
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盗蓋其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
下午3時0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行之存款2萬1,000元;於112
年2月8日前往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佯為原告本人並盜蓋其印
章於取款憑條上,旋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盜領原告在該銀
行之存款2萬元。被告前開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
及75萬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牌
行動電話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藍寶石戒指1個,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牌行動
電話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藍寶石戒指1個、中信銀
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及合金銀行存摺1本;再於上開
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盜領原告上開帳戶內款項等行為
,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8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竊取原告之財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失,應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iphone13品牌行動電
話1支、iPad品牌平板電腦1台、藍寶石戒指1個,並賠償其
所受財物損害75萬2,5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財物,並給付原 告75萬2,5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