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蔡宛玲
被 告 林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尚有事實未調
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