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蘇尤如
被 告 劉勝暉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勝暉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被告陳莉梅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大學部)、80萬元(研究所)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再陸續依被告劉勝暉每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核發貸款,金額總計57萬5,645元(下稱系
爭貸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劉勝暉應於本教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5條依教
育部公告及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劉勝
暉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被
告劉勝暉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
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劉勝暉自113年10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於114年4月18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劉勝暉迄今
尚積欠本金56萬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被告陳莉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40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需繳納之租金及貸款超過薪資收入,現在
繳不出系爭貸款,只能繳利息。伊去年因有遺產訴訟,忘記
繳納系爭貸款,迄今亦未補繳利息。原告於伊逾期2、3月後
有通知伊,伊有向原告申請緩繳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勝暉於就讀逢甲大學時,邀被告陳莉梅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
計借款57萬5,645元,惟被告劉勝暉自113年10月1日起未依
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本金56萬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2份、申請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
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27至41、43
至48頁),被告就上開申辦就學貸款及未依約繳納本息之情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原告申請緩繳本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8款約定,借款人因前一年度收入未達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作業要點所定標準或為當年度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未向金融機構依消費者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得提出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並經原告同
意後展延還款期限及緩繳本金;得展延之期限、緩繳之次數
及利息等依上開貸款辦法及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是被告劉勝暉若符合上開情形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
告申請,並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緩繳本金。而依被告所陳,
其係於未依系爭契約還本付息後,始向原告申請緩繳本金,
自無解於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付之違約責任,況被告縱使有
申請緩繳本金之情形,仍應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惟被告自陳
迄未補繳貸款利息,顯然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被告確
有違約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勝暉未依系爭契約還
本付息,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被告劉勝暉依約清償積欠之本金56萬4,407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劉勝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聲請調查
其申請緩繳本金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
此敘明。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勝暉向原告借款57萬5,645元,未依約清償
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6萬4,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莉梅為被
告劉勝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劉勝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4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息 1 56萬4,40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 自114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按年息0.355%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