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88號
TCDV,114,訴,138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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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李家福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被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甲至己
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書萍,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民國114年3月21日公所建字第114000830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83-184頁),並經林書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6頁),核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
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議題
三及議題四決議時,違反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3款、第9款規定,前開議案之決議不存在,
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上開議案決議之成立要件已生爭執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對於原告是否需依該決議繳納分攤額
產生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
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
31日修正公布時,於86年11月8日制定之系爭規約並未隨同
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系爭規約與管理
條例規定不同之部分,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則系爭
規約第3條第9款所指「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係指當時有效施行即修正前之管理條例第31條,亦即關於公
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
之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不適用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下稱普通決議)。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關於議題三
:「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
致社區遭凍結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
(下稱系爭議題三)之決議,係表決是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
額外收取公共基金及金額多寡,以解除社區公共基金之帳戶
遭債權人查封之狀況,所涉金額為212萬元,自屬為改良社
區財務狀況所為之決議,而屬社區事務之改良。另議題四:
「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下稱系爭議題四)之
決議,為表決是否安裝防火門,以及是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
額外收取公共基金及金額多寡,工程範圍幾為社區之全部,
需要之費用約為176萬元至191萬元不等,自屬社區之重大修
繕。故系爭議題三、四均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
,自須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表決。惟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記
載,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例56.47%,出席區分所有權
比例55.79%,顯然未達特別決議之成立要件,難認系爭議題
三、四之決議已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
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
方案決議案」、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
之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與管理條例皆未對重大改良有任何定義
,原告稱系爭議題三、四屬公寓大廈之重大改良或修繕,須
說明其依據。系爭議題三係社區之相關帳戶經法院判決敗訴
,已為扣得並支出款項,導致管理費用所剩無幾,為充裕共
有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故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並非公寓大廈之重
大改良而須支出費用之情形,僅需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之
普通決議即可。系爭議題四係社區需安裝70片防火門,屬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可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亦非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之情形,故僅需依普通決議即
可行之。系爭議題三、四之決議均已符合管理條例、系爭規
約之約定,未見有違背法令或程序等不合法之處,原告主張
決議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係於86年11月8日制定,其中第3條第9
款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
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所載「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92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業據提出84
年6月9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由此以觀,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方法,係依照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9條、第30條、
第31條規定之內容所訂定,即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方法,依決議事項種類區分為應行普通決議及
應行特別決議二類,即關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
所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方法定為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因現行
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系爭規約並未隨同
修正,則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系爭規約第
3條第9款與現行管理條例規定不同部分,依現行管理條例
第31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即一般事項
以普通決議為之,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項,應以特別決議為之。
(二)原告主張:關於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
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
議案」,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被告並未以特別決議為之,該
決議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
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第11次民事
庭會議㈡決議意見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所為決
議之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同,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人員出席,即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其決議即屬不
成立,而非單純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其中議題三「因
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致社區
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之說明為:110年訴字
第1344號判決書社區須返還不當得利,已於111年10月1日
執行完畢,此判決係因103-105年發生住戶誤繳情形,使
社區未收到的管理費高達四百多萬元,卻因這判決而須負
擔當年應支付給社區廠商近二百萬的費用。第二筆110聲
字952號及110年聲字954號民事裁定凍結款16萬3864元是1
03年第二次區權會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104年第二次區
權會變更規約會議不存在裁判費的費用。經會議現場討論
後,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
,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面外另計),
每戶分攤金額為90(元/㎡)*區權面積(㎡),透天店面分攤金
額為15(元/㎡)*區權面積(㎡)(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
該議題之目的,乃在議決公共基金短缺之金額如何決定,
屬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則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應繳納或分擔費用之決定,自不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
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之範圍內,自
無庸踐行特別決議之可決方式,而僅須依普通決議之可決
方式即可。原告主張系爭議題三之決議,所涉金額為212
萬元,自屬為改良社區財務狀況所為之決議,為「公寓大
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應適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
  3.是以,系爭議題三非屬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事項,而系爭
區權會實際出席戶數為336戶,佔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
例56.47%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55.79%(見本院卷第95頁)
,顯見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之成立要件,復經273戶數同意而
作成決議,達出席戶數81.25%、出席區權比86.42%(見本
院卷第101頁),其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已達法定人數,
該決議自是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議題三之決議,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而請求確認系爭議題三之決議不存在
,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關於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
」,屬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寓大廈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事項,被告並未以特別決議為之,該決議
自屬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其中議題四「甲
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說明為:建管處委託「
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技術人員學會」視導建築公
安檢查,視導防火門應予設置,自112年1/1起開始至3/31
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項目為
「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升降設備、避雷設
備及緊急供電系統」等六項,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的規
定,逾期未申報或申報經複審仍不合格者,建築物所有人
或使用人會被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如「拆屋
還地和解方案」未獲決議,形成的社區財務缺口勢必無法
負擔防火門費用,需由區權人決議一個能解決問題的分攤
方式。方案:甲至己棟共缺少70片防火門,經估價含安裝
,虹牌鋼鐵公司191萬1000元、中島鋼鐵公司176萬4000元
吉祥金屬門公司191萬1000元。經會議現場討論後,決
議:同意表決單選項3-依各棟戶數均攤該棟設置防火門的
費用。庚辛棟亦需均攤已安裝的防火門費用。補充:庚辛
棟於107年已使用社區經費完成防火門安裝,費用為37萬1
900元,庚辛棟每戶均攤3500元,未來各棟所繳費用,預
定於112年第一季收費,專款專用(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該議題之目的,係因社區通道需施作防火門,因現有
資金不足,擬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已為支付工
程所需,足認總金額逾170萬元以上且針對社區共有部分
之防火門進行安裝,自屬「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而應適用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主
張此部分僅係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非公寓大廈
之重大修繕等語,難認可採。
  2.是以,系爭議題四屬應以特別決議議決之事項,而系爭區
權會實際出席戶數為336戶,僅佔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比
例56.47%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5.79%(見本院卷第95頁),
顯見未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之成立要件,是系爭區權會關
於議題四之決議,既未符合出席之定額數,欠缺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自屬不成立,而無效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議題四之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之
決議因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1項所定出席定額數,所為決議不成立,而請求
確認議題四「甲至己棟通道防火門工程決議案」決議不存在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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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