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胡孟雯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胡雅涵
胡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胡雅涵係原告之胞姐,被告胡安龍則
為原告之胞弟。且如附表1所示金飾(下稱系爭金飾)皆由
原告於多年前分批購入,均屬原告所有並交由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親廖玉惠代為保管。嗣廖玉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過世
後,被告2人竟侵占系爭金飾,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將系
爭金飾返還予原告。(二)訴外人廖玉惠於113年1月17日告
知原告系爭金飾之藏匿處所,並請原告清點及擇日取回,當
時原告將系爭金飾拍照留存,被告胡安龍亦有在場,且訴外
人廖玉惠告知被告胡安龍,倘伊離世後必應將系爭金飾全數
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
爭金飾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雅涵則以:(一)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除編號2玉
佩係原告所有外,其餘均非屬原告所有。(二)伊沒有持有
如附表1所示編號2玉佩,亦不知道該玉佩現在何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安龍則以:(一)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除編號2玉
佩係原告所有外,其餘均非屬原告所有。(二)伊沒有持有
如附表1所示編號2玉佩,亦不知道該玉佩現在何處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全部為其所有等情,被告2
人則辯稱: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除編號2玉佩係原告所
有外,其餘均非屬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2玉墜1只為其所有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石保証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頁
),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均
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如附表1所
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均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
母親廖玉惠贈與原告,訴外人廖玉惠已與原告達成贈與合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本院於同年5月27日以中
院漢民速114訴字第1342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提供相
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同年6月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改稱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
系爭金飾係由其於多年前分批購入,並非贈與等情(見本
院卷第49、50頁),則其前後陳述,顯有歧異。
4.觀諸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充其量僅顯示如
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並未見相關
購買憑證,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
5、6、7系爭金飾均屬原告所有。
5.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
頁),充其量僅顯示兩造因發生爭執而相互指責情形,並
未提及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之所
有權歸屬乙節,自難僅據該對話記錄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購買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為其所有乙節,尚非可採。綜上,足認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除編號2玉墜係原告所有之外,其餘則非屬原告所有。至原告聲請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2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是否為如附表1所示編號1、3、4、5、6、7系爭金飾之所有權人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占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2玉墜,拒不返
還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除編號2玉墜係原告所
有之外,其餘則非屬原告所有,且該玉墜既非由被告2人
持有,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7月17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