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中銘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林東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2,3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萬7,0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7,04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同年5月5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將利
息起算日變更為「114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瓊玲於113年5月9日簽訂債權清
償及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吳瓊
玲共同以470萬6,800元投資訴外人聚安國際有限公司、澄安
國際有限公司,另由吳瓊玲以202萬9,540元投資中國大陸地
區繼光香香雞速食品牌,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
分別於113年7月5日、114年1月5日、同年7月5日、115年1月
5日,各給付原告24萬5,680元,復於第4條約定若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暨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且經原告委請律
師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仍未獲置理,迄今仍積欠
原告73萬7,040元(計算式:24萬5,680元×3期),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040元,及自11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協議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雖係經
本院公示送達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
規定,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
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