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13號
TCDV,114,訴,121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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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曾博威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以經營事業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
本票,擔保於100年1月31日返還借款,並約定自發票日即98
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原告則於同日匯
入150萬元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未如期還款
,請求展延清償期,又於同日簽立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
,擔保於103年1月20日返還借款,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迄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本票、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67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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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