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洪俊芳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新隆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被 告 政隆竹木工藝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茗盛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忠
平段3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
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不得
再占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6元。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14年7月29日以書狀將聲明變
更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3-148頁)。核原告更正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僅係補充、更正其
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新隆升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新隆升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棚架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
平土測字第04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D、C部分(面積分別為8、18平方公尺);被告政隆竹木工藝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隆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及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A部分(面
積分別為8、3平方公尺)。被告以建物、棚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各1萬1430元,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3元。被告當
初請求伊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用,伊基於敦親睦鄰,且若單純
作為通行使用不影響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始同意於110
年8月30日簽屬「私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嗣再於111年10月28日簽屬「道路通行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惟前開文件僅表彰伊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
通行之用,並不包含被告建物越界占用地面部分,伊當時不
知道確切界址,以為兩造土地係以被告之建物建築為界,故
與被告約定提供建物前方之土地供其通行,伊既不知被告建
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則系爭同意
書所指現況及同意之範圍,自僅以被告之建物前方為限,被
告主張伊有允許其建物越界,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㈠政
隆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政隆公司應給付
原告1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元。㈢新隆升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新隆升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聲明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因屋簷不
慎凸出至系爭土地領空,為免爭執並維護原告權益,兩造遂
於110年8月30日達成協議,由伊以每年1萬元,共支付原告3
0萬元,取得自110年9月1日起至140年8月31日止計30年,就
系爭土地內即同段326-10、326-11地號土地前面部分之通行
與使用權利,並特別約定以現況為準,俾維伊廠房之完整,
伊已給付完畢。嗣於111年10月28日原告再藉詞要求伊補貼
地價稅,伊再支付4萬5000元,約定供永義路9巷16號通行。
是伊已交付30萬元取得30年之通行及使用權利,伊係依兩造
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新隆升公司所有304建號建
物及政隆公司所有305建號建物(分別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
、B部分(面積分別為8、8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
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
平地二字第114000497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頁、第119-12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
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抗辯其係依兩造契約關係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D部分土地,且已支付原告34萬5000元等情,提出「私
設道路使用權同意書」、「道路通行協議書」、支票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63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
出之前開文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觀
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洪俊芳緣本人所有私設
道路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內(詳如圖說)著
色部份,面積約18坪。即忠平段326-10、326-11地號前面
部份,同意給予通行及使用。並以現況為準,不因所有權
人變更而有所變動或失效。每一年使用權利金以新台幣壹
萬元整計算,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期限:30年,自11
0年9月1日至140年8月31日止。權利金交付方式:一次繳
納完畢。恐口無憑,特立本書。」另系爭協議書記載:「
此為補貼前次商議(包含地價稅補貼),並不得因任一方之
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分割或變更地號等因素,而失效力。
增加金額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特立此書。立同意書人:洪
俊芳」。則被告辯稱係本於兩造間契約占有使用土地乙節
,並非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標題為道路使用權、
道路通行,故僅表彰原告同意提供土地供被告通行之意思
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同意書之前揭記載,兩造係約定於被告給付使
用權利金後,就系爭土地內即忠平段326-10、326-11地號
前面部分,原告同意給予通行「及」使用,足見兩造已明
確約定除通行之外,被告亦得使用該部分土地,原告之主
張,已逸脫於契約之文義解釋範圍,難以信採。
4.原告又主張其當時僅知悉如附圖所示編號A、C棚架存在於
系爭土地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D建物越界部分,並不
知情,系爭同意書所指現況及同意之範圍,並未包含建物
建築本身等語。查,本件304、305建號建物係於74年間建
築完成,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17、18頁),而304、305建號建物於簽訂系爭同
意書後並無變更,此有被告提出之歷年GOOGLE街景圖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5頁、第109-11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系爭同意書所稱「
並以現況為準」,即指建物及棚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D、A、C部分之現況。此外,原告既就「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內(詳如圖說)著色部分,面積約18坪,
即忠平段326-10、326-11地號前面部分,同意給予通行及
使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及棚架,面
積分別為3、8、18、8平方公尺,合計37平方公尺,換算
約為11.2坪,未達18坪,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
圍確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之土地。
5.再者,原告繳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後,有請求被告補貼地
價稅,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告僅能通行而就占有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確無正當權源,被告亦無必
要於支付使用權利金後再補貼原告該部分土地之地價稅,
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建物有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始同意於被告支付使用權利金後,維持現狀
繼續使用土地,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建物占有使用
土地等語,自無可取。
(三)基此,兩造已成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
意系爭土地內即忠平段326-10、326-11地號前面部分(包
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予被告通行及使
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D部分,即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D建物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又被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具占有本權,已如前述,其占
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D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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