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16號
TCDV,114,訴,111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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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芷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覃于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2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而原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
元之本息,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15萬元(計算式:25萬元
-10萬元=1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
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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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