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建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09號
TCDV,114,訴,1109,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王修
王修
王山慶
王山頌
林冠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王怡人
王尚
王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建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清添(已歿)於民國58至59年
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住,因自覺
學淺且經常在外營生,乃委請訴外人即其胞兄王清山(於73
年10月26日歿)代為辦理買賣及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王清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於59
年3月25日完成登記後,王清山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還
王清添保管,王清添並於點交後偕同其妻王陳翠琴(已歿)
,以及其子女即原告王修鳳、王修玉、王山慶王山頌及原
林冠梧之配偶王修萌(於102年12月22日歿)共同居住,
並均完成入籍,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用,
亦均由王清添及原告等人繳納。王清山於71年6月間,曾將
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置於牛皮紙袋交予王清添,供王清添
日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王清添欲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時,因王清山已過世,而其唯一繼承人王寶童當時行蹤
不明遂擱置。王清山王清添現均已死亡,二人間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因王寶
童已於112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爰依借名登
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清
添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戶 口名簿、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 土地89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繳費收據、系爭房屋94年至1 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繳費收據、牛皮紙袋封面與印鑑證明、 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月4日中院平家家112年度司繼 字第4920號公告及113年1月18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 第249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 5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33頁、第249頁至第385頁、第 429頁至第433頁、第408頁)。另據證人黃秀緞許忠田



證述,亦足認系爭房地確為王清添及家人所居住使用(見本 院卷第453頁至第4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 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三、系爭房地為王清添借名登記於王清山名下,而王清山已於73 年10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借名登記關係既著重於當事人 間之信賴,則於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 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系爭 房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隨被借名人王清 山死亡而消滅。又原告等5人為借名人王清添之繼承人,被 告等4人為被借名人王清山之再轉繼承人,系爭房地尚登記 於王清山名下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 217頁至第233頁、第249頁至第第255頁),從而,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4人負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即屬有據。又原告依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區 乾溝子段 90-182 24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20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