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00號
TCDV,114,訴,100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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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何玉華林志松之繼承人)

林呈祐林志松之繼承人)


林秉毅林志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5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9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訴訟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經核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不得變更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秉毅具狀陳報不願被
提解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志松於民國97至108年間陸續
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90,000元(詳附表1),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皆未清償。嗣林志松於108年4月24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是被告對於林志松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志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林秉毅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12所示之借據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附卷可憑,非無可信。復有以林志松及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所得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係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何玉華(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9、73頁),1個月後即114年6月8日,自此被告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並自翌(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志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後1個月起即114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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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