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壬○○○
辛○○
庚○○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林三鳳(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查:原告壬○○○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民事(
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追加黃林三鳳之其餘子女辛○○、庚○○
、戊○○、己○○為原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
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5人主張訴外人即渠等母親黃林三鳳與訴
外人即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美惠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惟依
目前戶籍登記,黃美惠為黃林三鳳之養女,且黃林三鳳與黃
美惠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3人有無代位黃美惠
繼承黃林三鳳遺產之權利,而影響原告5人繼承黃林三鳳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是原告5人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5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5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林三鳳為原告5人之母,而被告丁○○之母即被
告乙○○、甲○○之祖母黃美惠原名林美惠,其於戶籍上係登記
為黃林三鳳與其夫黃澤祥之養女,後黃美惠於93年7月10日
死亡,黃林三鳳於100年5月29日死亡,是被告3人依目前戶
籍登記即為黃林三鳳之代位繼承人。惟黃美惠原姓林,當時
係因欲與同姓之訴外人丙○○(原名:林金銘)結婚,為閃避
同姓不得結婚之禁忌,因而於59年1月7日假借收養形式而辦
理登記(下稱系爭收養),使黃美惠得從養家姓「黃」,黃
美惠後並於59年1月25日與丙○○結婚,是黃林三鳳與黃美惠
間並無收養合意,渠等就收養、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均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主觀上無收養之真意,客觀上亦未曾共同生
活,系爭收養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黃林三鳳與黃美惠
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 ,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 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 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 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 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 。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
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 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 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 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 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 ,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 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 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 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 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 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 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 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 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 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 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 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 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 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 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 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 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5至51、71至93頁 )。觀之前開戶籍資料,黃美惠原名林美惠,其於59年1月7 日登記出養予黃澤祥及黃林三鳳,並改從養父姓「黃」,後 於59年1月25日與丙○○結婚,是原告主張黃美惠係為與丙○○ 結婚而辦理出養並改姓黃,即與卷證無違,堪以憑採。又原 告壬○○○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黃美惠與黃澤祥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5號判決確認渠等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下稱前 案),而原告壬○○○於前案中所提出黃澤祥於66年6月6日初 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有:黃澤祥
、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庚○○、戊○○、己○○等配偶、親 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黃澤祥之養父黃金順、養母林丁仔 之姓名,惟未見養女黃美惠之名字出現其中;另黃美惠於93 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澤祥係遲至93年8月12日始經黃美惠 之生母告知,而親擬:「今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 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 ,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為要!」等語之書信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黃澤祥、黃林三鳳夫妻未 與黃美惠共同生活,亦無將黃美惠視為養女之意。再佐以黃 美惠出養時之年紀,尚難認有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 火之等出養原因。是黃林三鳳與黃美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 同生活之事實,亦無因系爭收養而行使、負擔因親子身分關 係所生之各種權利及義務,黃美惠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未見有停止之意,實難認渠等有創設成立擬制親子關係 之意思。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審酌系爭收養之動機, 及收養前、後客觀生活情狀,而綜合前開各該間接事實,原 告5人主張系爭收養係為解決黃美惠同姓結婚而為,實質上 無創設母女關係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堪認已 提出相當之事證加以證明,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5人主張黃林三鳳與黃美惠間之系爭收養因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