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45號
TCDV,114,補,84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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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法定代理人 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3號裁定以無審判權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各賠償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87萬5,000元(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16頁,計算式:162萬5,00
0元×3=48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312元(適用民
國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另本案
如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尚應補附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
文件,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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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