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7號
原 告 宋文嘉
送達代收人 黃琯涵
被 告 虎嘯東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9號研討結果)。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台
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5號建物及其所在之虎嘯東村社區R棟頂
樓平台及外牆面,依起訴狀附表所載工項與工法,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等情,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至
不再漏水狀態為止之全部費用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狀
提出原證1即啟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載明其預估之修繕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987,268元(計算式:928468+58800=987268),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987,26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07
0元(日後本件訴訟實質審理後,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增減,法院得
重新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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