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蔡忠諺
被 告 盧奕豪
盧文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剩餘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2795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
4年8月24日如附表一所示);第2項請求被告盧文衡應協同
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而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所擔保之債權為3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依所擔
保之債權額即300萬元計算,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
顯高於300萬元,故此部分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300
萬元計算為當。又上述二項聲明各為獨立之訴,其請求標的
及訴訟利益非屬同一,難認有附帶、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2795元(計算式:330萬
2795元+300萬元=630萬2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32
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 (請求金額312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4月8日 114年8月24日 (139/365) 16% 18萬2,794.52元 小計 18萬2,794.52元 合計 330萬2795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203萬088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9,700元/平方公尺×面積6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030,88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17萬4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200元/平方公尺×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17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