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88號
TCDV,114,補,208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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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8號
原 告 賴姝妗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吳旻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係基於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其中10萬
元,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其中90萬元,自111年8月11日
;其中50萬元,111年9月9日起;其中850萬元,自111年10
月21日起;其中22萬14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又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係選擇關係,且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之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3萬2757元(計算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8月7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2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1022萬1428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114年8月7日 (3+4/365) 5% 1萬5054.79元 2 利息 90萬元 111年8月11日 114年8月7日 (2+362/365) 5% 13萬4630.14元 3 利息 50萬元 111年9月9日 114年8月7日 (2+333/365) 5% 7萬2808.22元 4 利息 850萬元 111年10月21日 114年8月7日 (2+291/365) 5% 118萬8835.62元 小計 141萬1328.77元 合計 1163萬2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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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