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53號
TCDV,114,補,205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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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大里慈皇宮


法定代理人 何豐吉
被 告 胡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水泥、泥石雜草地、雜物、花樹、鐵皮棚房、圍籬、庭院、果
園、香蕉果樹、雜草等地上物(面積約1402.61平方公尺、150
9.75平方公尺、1057平方公尺、21.64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25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交易價
額計64,644,48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402.01㎡+1
509.75㎡+1057㎡+21.64㎡=3990.4㎡,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
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間公告現值16200元/㎡×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
積3990.4㎡=00000000元),及上開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金額為197
,851元,以及上開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
1日即114年8月4日止之金額計160元(計算式:19525×4/30=260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則不併計算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4,844,934元(計算式:00000000元+1
97851元+2603元=0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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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