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39號
TCDV,114,補,203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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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9號
原 告 江心
被 告 敦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倐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
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
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
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係因不服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所為之調處結果,而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1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2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92地號土地
)之間,並請求依現況使用等語。其請求依現況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足認起訴意旨僅在確認系爭221-91、221-92地號二
筆土地之界址,以維持現狀,並無併為主張返還土地之意。
依上,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221-91、221-92地號土地界址之
形成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另原告應提出系爭221-9
1地號土地、221-9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以及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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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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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