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3號
原 告 白書輔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黎明太陽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請求修繕漏水行為之費用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預估之修繕費用為何,使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本件修繕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則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