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8號
原 告 顏苡竹
被 告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
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
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而依
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74萬1293元(計
算式:14萬6062元+159萬5231元=174萬1293元),則單就系爭土
地之價額而言,即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遑論尚未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加入計算,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39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2256 ⒈所有權人:顏苡竹 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登記日期:105年9月10日 ⒋登記字號:普登字第108950號 ⒌權利人: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221 14萬60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0,100元/平方公尺×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1/100000=146,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2221 159萬523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0,700元/平方公尺×面積17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1/100000=1,59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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