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004號
TCDV,114,補,200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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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約伯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3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
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114年
度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
極利益加以定之,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713,96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84%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5,032元
合併計算,而被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7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301元(計算式:2,737,269元+5,032
元=2,742,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13,961元 1 利息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9.84% 1,686,090.3元 2 違約金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1.968% 337,218.06元 小計 2,023,308.36元 合計 2,737,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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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