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926號
TCDV,114,補,19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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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蔡嘉汶
被 告 康朝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萬9,92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
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1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之280萬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4,37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萬3萬3,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98年10月31日至114年6月19日 (15+232/365) 2.59% 80萬9,924.9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0萬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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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