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0號
原 告 吳宮花
被 告 王瑞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
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弄號62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6,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系爭房屋114年期房屋稅
繳款書影本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6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500元及自
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500元等語,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0元【計算式:5,500元+5,
500元×4月(自114年3月4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
日止,即4月)=2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4
,100元【計算式:366,600+27,500=39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