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56號
TCDV,114,補,1856,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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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琦琳

被 告 張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比特幣1.4999
顆。」,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比特幣部分應併算其價
額,又查比特幣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5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118,
230.64美元,依同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折合新臺幣為3,57
0,565元(計算式:118,230.64美元×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7,287元(計算式6
6,722元+3,57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3,5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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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