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燕萍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3,288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58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00萬元) 1 利息 2,400萬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5+1/365) 5% 600萬3,287.67元 小計 600萬3,287.67元 合計 3,000萬3,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