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張素蓮
被 告 洪涵屏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800元(訴之聲明第一
項房屋課稅現值為57,800元、第二項請求給付違約金計算至114
年7月11日起訴前計2個月共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