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83號
TCDV,114,補,178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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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黃孟蘭



被 告 聚寶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昱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刨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第一層之
如附圖(實際範圍以測量後為準)所示斜線部分(編號208
,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標線,並回復為與相鄰平面式停車位
相同之停車格標線,將該部分空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6月17日起至履行上開第一項義務內容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查,原告請求刨除斜線部分之面積範圍,主張以實際測量為
準,於刨除後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停車空間,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前、後各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排除對系爭停車
位之侵害,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返還系爭停車位整體核定價額。再查
,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
間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示,與系爭停車
位同社區、條件相類之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本
件起訴時點最近之平面停車位1位交易金額為96萬元,故以
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另原告請求自113
年6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1,5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114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7日,不足1月,以
1月計)之租金損害為19,500元(計算式:15,000元×13月=1
9,500元),此部分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79,500元(計算式:96萬元+19,500元=97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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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