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江慧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
㈠原告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
,原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42,222,222,222,222元部分,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942,222,222,22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
18,667,907,218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㈢至於訴之聲明其餘部分,均非民事訴訟得以判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爰不予以核定費用。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一之㈠、㈡訴訟要件之欠缺,任一
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