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公業陳初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欣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632,7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932元,
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臺中市○
○區○○段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民國44年3月14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乃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經濟目的同一,自訴訟經濟上觀
之,與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之訴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惟
原告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公告現值相同之相鄰同段6
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4日之最新交易價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8,400元為據,依系爭土地面積1,474.
81平方公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32,704元
(計算式:38,400×1,474.81=56,632,704),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28,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一併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原
告之管理人為陳宗欣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