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張劉秀婚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
待補正情事: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張**住○○市○○區○○
街○○○巷0號」、「張**住同上」、「張**住同上」;訴之聲
明欄、事實及理由欄亦均僅記載被告「張**」、「張**」、
「張**」,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是原告所提
書狀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原告應於7日內確認並補正被告
「張**」、「張**」、「張**」之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
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1036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
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
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33地號土
地)因可通行被告所有103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敘
明依據,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
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如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參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
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663元【計算式:800元/平方公尺(1033
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6.53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4%×7年=1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500元。
三、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項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