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胡德立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52,4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66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3900
號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852,485元之
債權本金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852,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6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