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608號
TCDV,114,補,1608,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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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93,5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0,000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
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之利息1,383,562元(計算式詳
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93,562元(計
算式:41,310,000元+1,383,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
6,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
尚應補繳40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1 25,000,00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 15,000,000元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1,310,000元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 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25,000,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4月28日 2% 553,424.66元 2 利息 15,000,000元 113年3月21日 114年4月28日 5% 830,136.9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3,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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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