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83號
TCDV,114,補,1583,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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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書科承辦人(即台中地方法院文書科承辦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8,
714元,及被告完整正確姓名,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7,816,99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38,714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被告為「文書科承辦人(即台
中地方法院文書科承辦人)」,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原告所提書狀
之程式記載自有欠缺,爰請原告補正本件被告「文書科承辦
人(即台中地方法院文書科承辦人)」之完整正確姓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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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