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1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王炯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0,7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9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00元,及其中80,00
0元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其中80,000元自101年10月25日
起,其中80,000元自101年11月25日起,110,000元自101年1
2月25日起,110,000元自102年1月25日起,107,000元自102
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9日止之利息353
,79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20,790元(計算式:本金567,000元+起訴前一日
利息353,790元=920,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0,000元 101年09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258/365) 5% 50,827.4元 2 利息 80,000元 101年10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228/365) 5% 50,498.63元 3 利息 80,000元 101年11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197/365) 5% 50,158.9元 4 利息 110,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167/365) 5% 68,516.44元 5 利息 110,000元 102年01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136/365) 5% 68,049.32元 6 利息 107,000元 102年02月25日 114年6月9日 (12+105/365) 5% 65,739.0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