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77號
TCDV,114,補,137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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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吳桂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洪金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之價額計算。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
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0元,土地面積1214.3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72,以及公同共有(
繼承人共146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即1/2,628(1/18×1/146=1/2,6
28),合計為367/5,256,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7,435元
(計算式:1214.3平方公尺×7,400元×367/5,256=62萬7,435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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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