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法定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09號
TCDV,114,補,130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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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洪國賓
田淑燕
洪肇陽
被 告 洪江川
葉洪彩香

洪志雄
洪棕順
洪錦河
洪秀梅
法定代理人 陳文麟
被 告 洪吉生
洪樹枝
洪煙銅
洪德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
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
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因分割共有物分割所生之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應予塗銷,核
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各原告應分
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
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866萬4,61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8.33
㎡×公告土地現值1萬6,400元/㎡)=866萬4,612元】,高於擔
保債權額16萬4,139元(計算式:洪國賓6萬1,532元+洪肇陽
3萬5,951元+田淑燕6萬6,656元=16萬4,139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
0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被告為何人
,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
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
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洪國賓 6萬1,532元 1,500元 2 洪肇陽 3萬5,951元 1,500元 3 田淑燕 6萬6,656元 1,5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16萬4,139元 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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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