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66號
TCDV,114,聲再,66,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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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
出之聲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
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1日及同年月5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
泛言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致影響其權益,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惟未具體表明前開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其
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96號、90年度附
民上字第46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補字第59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3號、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等裁
定,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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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