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63號
TCDV,114,聲再,63,202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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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公告即確定
,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1
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再審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部分:
  再審聲請人雖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
,惟依原確定裁定所載之再審相對人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於原確
定裁定理由欄五載明:「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追加請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
75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
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
,併予敘明。」等語明確,足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非
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故再審聲請人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為再審相對人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關於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即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部分,下同)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
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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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