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陳俞志
再審相對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
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4項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受本院民
事庭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第二審裁定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提出「民事
聲請再審狀」,對於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第一審訴訟核心為再審聲請
人自費參加「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初訓班」為既成事實,並
提出訓練機構於112年2月22日開立發票為證,然再審相對人
未經合理查證,於112年5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浪浪群」
群組,造謠誆稱「還幫他付錢去上課」等不實陳述,足以貶
損再審聲請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名譽。(
二)再審相對人未經合理查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惡意
散佈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之不實陳述,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且再審相對人未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推定具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因本院沙鹿簡易庭113
年度沙小字第9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違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故期待參照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做成具參考價值裁判,以遏止不當
造謠八卦、網路霸凌歪風及維護公寓大廈之正向發展。(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114年度小上
字第48號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1
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第二審裁定及113年度沙小字第974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二)再審
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
再審時準用之,是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
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
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974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
8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業已審理
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與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
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並於114年4月24日裁
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
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本院沙鹿
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9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予以指
摘,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究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況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係
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自無從對再審聲請人前揭
主張再加以審究,則再審原告執該等主張對本院114年度
小上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
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