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
不得抗告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
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
號卷第55-65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自原確定裁定送
達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再
審聲請人竟遲至114年4月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
民事聲請再審之訴(補歸還土地)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
審聲請人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
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